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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343号 原告王××。 被告芦××。 原告王××诉被告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343号

原告王××。

被告芦××。

原告王××诉被告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女儿30岁未婚,与原被告共同居住一间独单。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从结婚之日起因家庭琐事开始打架,原告怀孕生孩子期间还在打架,双方一直没有过上正常人的平安生活,因为孩子小,直到1996年原告才向河东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找不到,法院不了了之,双方没有共同经济,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套房屋平分;3、被告承担全部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证明材料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孩子也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经32年了,有一定的夫妻感情。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芦姗,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1996年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已不再年轻,需要相互照顾与扶持。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