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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526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原告王××诉被告朱××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526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原告王××诉被告朱××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河东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自2012年5月开始原告按照每周五下午到被告处接孩子,与原告生活两天,周日晚上将孩子送回到被告处的探望方式行使探望权,因此双方才办理的离婚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照该方式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每周探视婚生女朱思潼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下午到被告处将孩子接至原告处与原告生活两天,每周日晚送至被告处。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朱思潼,则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享有与女儿朱思潼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2、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离婚证一份;

3、离婚协议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说不让原告探望孩子,只是说换一种方式方法,出于原告挑拨被告与女儿父女关系的情况,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同意原告看望子女,每月同意原告探望子女一次,具体的时间、地点由原、被告两人协商。原来原告是可以将孩子接走的,但是现在要是探望子女必须有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不允许原告将孩子接走探望。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双方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之女朱思潼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不定期的看望孩子。对于其他的探视细节双方没有约定。原、被告原来探视子女的方式为:每周五晚上原告将子女接走,周日将子女送回被告处,遇有特殊情况,双方电话联系协商探望时间。2013年9月原告将子女送回被告处后,至今被告未让原告探视子女。庭审中,被告同意让原告每个月探视子女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和地点双方可以通过电话联系,协商确定,但原告不可将孩子接走,探视过程要有被告陪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双方之女朱思潼的生母,虽不抚养子女但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探视子女对子女成长不利为由,只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子女一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探视子女的具体情节,被告要求双方电话联系确定,不能确认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该种方式不利于今后双方的实际履行,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探视的具体细节,故本院根据现在实际情况,对双方探视细节予以确定。本院考虑到双方子女尚小,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探视子女二次,具体的探视时间为周六上午9点至下午16点,探视的具体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荣兴温泉公寓8号楼4门楼栋口。对于原告要求将双方之女接走探望的请求,由于被告不同意,现双方之女又年幼,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12月起,原告王××每月探视婚生之女朱思潼两次,至婚生之女朱思潼独立生活时止,具体探视时间为每个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点至下午16点,具体探视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荣兴温泉公寓8号楼4门楼栋口;被告朱××对原告王××探视子女朱思潼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