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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意与梁志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319号 原告王春意。 委托代理人张楠,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荣。 原告王春意诉被告梁志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319号

原告王春意。

委托代理人张楠,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荣。

原告王春意诉被告梁志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梁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5年1月因原告要买房,故向被告借款10万元整。房屋购买后,在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一起到建设银行密云路支行取款16万元整。在我对银行取款单据签字的时候,被告只给付了5万元。当时原告并没有发现就收下了。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借给原告十万,她也还了我十万,我不知道为什么要告我。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人身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因买房问题曾向被告借款十万元。2015年3月,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及被告之夫共同到建设银行密云路分理处取款,共取款人民币160163元。同日原告又到工商银行天津跃升支行存款50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承办人到建设银行密云路分理处调取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取款录像。银行工作人员称因时间过长,录像不再保存,故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建设银行取款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所取的16万余元是如何交接的。原告称是被告数钱后直接给了原告5万元后将剩余款项装到被告包中。被告称是原告数钱后给其10万元,剩余多少钱并不清楚。由于案发时录像已经无法调取,故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无法证实。但原告于当天在工商银行又存入5万元,按常理分析,如果发现双方钱款交接有误,应当及时或在短时间内通知被告。但按被告所讲是七月份原告才找到被告说明此事,按原告所讲亦是一个月以后才联系被告,原告意见有悖常理,且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春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