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王一×,无业。 被告王二×。 本院受理原告王一×诉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现查明,原、被告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自2012年购置了北辰区都市桃源公寓后即居住在此,故原、被告双方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