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嗣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金刚,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员工 原告王嗣宏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嗣宏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刚、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蓟州公司提供劳务,如被告违约将向蓟州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金额10%的违约金。蓟州公司与原告为合作关系,原告垫付该分包合同材料费、人工费290000元。现蓟州公司拒不支付原告的垫资,同时怠于履行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代为行使蓟州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29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等。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蓟洲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并且进行了最终结算,合同是协商解除,最终结算金额是2081975元,在2013年10月份解除,劳务费已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给蓟洲公司,2013年10月14日将质保金15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担保金65116元,2013年10月23日履约保证金8万元均支付给蓟洲公司,我们与蓟洲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竣工结算表一张、工程结算书五张、决算书一张、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三张等。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万州发电厂一期A号标段1#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由案外人提供劳务。该合同约定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乙方委派项目经理刘广利。2013年10月案外人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竣工决算。决算表中载明“双方所有分包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全部工程量已核对完毕,并且全部结算完毕”在该决算表中被告及刘广利均签字盖章。被告向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决算数额的工程款。 原告自述于2013年3月,分次向刘广利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90000元,用于上述工程,现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故起诉要求代使代位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位权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的债权。本案原告将款项转至刘广利账户,该借款未获得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为该公司债务。原告代位案外人行使代位权显系不妥。再考虑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嗣宏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王嗣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