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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耀学、杨振华与黄金立、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5905号 原告杨耀学。 原告杨振华。 被告黄金立。 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江胜小区平房。 法定代表人付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立,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5905号

原告杨耀学。

原告振华

被告黄金立。

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江胜小区平房。

法定代表人付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立,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花园产业区榕苑路7号楼凯德综合楼1层4层。

法定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职员。

原告振华、张耀学诉被告黄金立、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学、杨振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立、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黄金立驾驶津A×××××大客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时,大客车左侧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耀学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700元、停运损失5100元,交通费180元,总计119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二、营运证明复印件一份;

三、修理费发票一份;

四、公交车票一份;

五、修车明细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金立、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法院询问时陈述,黄金立系顺通运输公司职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陈述一致,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上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10分,被告黄金立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昆仑路逆行驶至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时,大客车左侧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耀学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黄金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耀学不负事故责任。

津E×××××号小客车车主为杨振华,系交通运输主业人员,杨耀学为驾驶人,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津A×××××车主为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金立为驾驶人,黄金立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修车费

原告杨振华所有津E×××××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670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运损失费

原告主张其所有的车辆有两位从业人员,原告杨振华为主业,原告杨耀学为从业,要求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该车于2015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9月23日修理完毕,共计10天,修理期间未运营。因车辆维修造成原告无法营运而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运营车辆为一辆,应按照一辆运营车辆计算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均人收入87868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2407.34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

原告要求交通费180元,由于已经赔偿停运损失,交通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振华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振华车辆维修费4700元、停运损失2407.34元,共计7107.34元;

三、驳回原告杨耀学、杨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会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