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189号 原告杨雪莲,无职业。 被告陶宝全。 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雪莲诉被告陶宝全、金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莲、被告陶宝全、金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6月23日租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唐口嘉华小区加油站旁平房两间,2012年6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收取房租,双方发生了争执,二被告拒绝给付,反而说房子不是原告所有,二被告无理对原告施以拳打脚踢,致原告当场眼伤头晕,流血不止,经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结膜下出血,结膜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送检天津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且涉诉赔偿又经过公安局唐口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6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818元,鉴定费230元,共计赔偿35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轻微伤鉴定一份; 2、第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 3、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 4、医药费的票据; 5、门诊病历记录两份; 6、加油票一张; 7、存车费四张; 8、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 9、误工证明; 10、身份证复印件; 11、照片9张; 12、仲景堂药店销货单一张。 被告辩称,与原告厮打的事实存在,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由于2012年2月以后,被告已从原告处花费了70000元的现金购买了承租的两间平房,在2012年的6月23日,原告又到被告经营的饭馆内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35000元,后发生了口角,原告用手戳被告的头,后来发生了肢体接触,在当地派出所备案,双方均有受伤,陶保全、金娟在武警医院就医,共计花费3169.38元,后主治医生建议金娟休假四周,该事件是由原告引起,故应当在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被告举证如下: 1、武警医学院诊断证明; 2、门诊收据,武警医学院收费收据; 3、诊断证明; 4、身份证复印件; 5、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林玉贵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3日下午五点许,原告及其丈夫林玉贵到二被告承租的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小区加油站旁平房外搭建的彩钢临建房内,与被告商讨房租事宜,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丈夫林玉贵用手指戳了被告陶宝全的头部一下,被告陶宝全随即踹了林玉贵一脚,后原告及其丈夫林玉贵与被告陶宝全厮打在一起,被告金娟见状,跑过来将原告拉开,于是原告与被告金娟厮打在一起,林玉贵与被告陶宝全厮打在一起。 后原告杨雪莲拨打110报警,又拨打了120急救中心,120急救车到现场将林玉贵送到武警医学院,原告随车同去。当日,原告在武警医学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结膜下出血,结膜炎”。2012年7月2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津公技鉴字(2012)第085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雪莲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二被告对与原告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愿意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在天津市武警医学院花费医药费148.04元,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75.25元,挂号费8.7元,在仲景堂药店购买眼药膏20.5元,上述合计252.49元。被告对上述支出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按比例赔偿。 2012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6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别为原告开具了四张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分别休假一周,共计建议休假一个月。 原告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此花费鉴定费23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按比例赔偿。 原告为治病支出存车费2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按比例赔偿。 2013年6月7日天津恩梯梯数据有限公司出具了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请假,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4日未出勤。工资为2818元,根据单位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 被告陶宝全和金娟,也因此事件到武警医学院看病,被告陶宝全当天诊断为:右小腿、右踝、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1、头外伤后反应(头痛),2、皮下血肿(前额部)。被告金娟当天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痛)。被告金娟因此也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当庭认可与原告及其丈夫林玉贵发生了厮打,且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2)第085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雪莲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可以认定二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愿意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事件的发生因原告丈夫林玉贵先用手指戳被告陶宝全的头部所引起,故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认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252.49元、鉴定费230元、存车费20元,共计502.49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因原告对上述数额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了加油票一张,主张曾给送原告去医院看病的汽车加油,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根据常理,原告看病,需要支出交通费,且该损失系合理性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8元,原告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及休假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请假,且未发原告病假期间的收入,并提供了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的休假证明,时间与原告误工时间亦一致,故该损失系原告合理性损失,被告应按比例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