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6382号 原告杨××,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美茹。 被告孙××。 原告杨××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茹、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两地分居长达十年之久,感情淡漠无存,相互没有联系。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一份; 3、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的离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很长时间,现对于离婚问题已经协商完毕,没有任何财产争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10月原告出国打工,现以双方分居已十年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有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的离婚起诉书中被告名字中“聿”字写为“玉”一节,被告予以认可,称认可原告起诉的被告系其孙××,如有任何问题愿意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提供的离婚意见书中明确表明离婚意愿,并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且对财产双方没有争议,庭审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行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与被告孙××离婚; 二、双方财产已分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耿 娟 代理审判员 王维力 代理审判员 李 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茂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