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55号 原告杨兆和。 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公司职员。 原告杨兆和诉被告李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南、被告李智、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李智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公馆门前,车前部撞在车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兆和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轿车后部,杨兆和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唐光辉驾驶的小轿车的车后部致三方车损、杨兆和和案外人唐光辉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991.6元、护理费6930元、交通费509.8元,共计3567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病历本、医疗费单据20张、住院费用明细、休假证明7张、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李娟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32张。 被告李智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 被告李智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比例与平安保险分摊,其他同平安保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被告李智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公馆门前,车前部撞在车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兆和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轿车后部,杨兆和车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唐光辉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的车后部,致三方车损、杨兆和和案外人唐光辉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车登记在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系出租运营车辆。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津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6646.94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在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工人医院)住院6天,每天应当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日30元,按100天计算),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颈椎挫伤等,出院后病历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考虑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150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误工费17991.6元,原告提供休假证明证实其误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出租车辆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均人收入85285元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护理费,由其妻子护理,依据原告伤情,其护理期主张过长,考虑原告住院情况及其伤情,以15天为宜,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其妻月收入270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350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9.8元,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智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为被告李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无责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唐光辉二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中为唐光辉预留份额,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7991.6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541.6元,按照交强险限额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17765.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1776.51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746.9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兆和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兆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65.0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兆和医疗费6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746.9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兆和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兆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6.51元; 四、驳回原告杨兆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