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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商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507号 原告董××,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一×。 原告董丽娟诉被告商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507号

原告董××,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一×。

原告董丽娟诉被告商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兵、被告商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第一次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商二×,2001年原告与被告离婚,2002年原、被告复婚,2011年双方分居,2012年被告曾经起诉原告离婚,原告当时出于维系家庭,孩子上学等原因未同意离婚,被告撤诉。被告撤诉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改进夫妻感情,对原告仍然不理不睬,因此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将共同财产JB6482,京K×××××车辆(共价值约10000元)依法分割;3、案件的诉讼法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解决双方的事情后再谈离婚的问题。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商二×,现已成年。2001年7月原、被告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民政局协议离婚,2002年7月15日双方又复婚。2011年9月份被告搬出另居他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开庭时由于气愤才讲到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其实被告不想与原告离婚,希望法庭调解不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几十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一年后又复婚,说明双方还是愿意共同生活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后被告又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想法庭给双方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已不再年轻,今后的生活需要互相照顾,双方更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双方更应从子女的利益出发,多为子女考虑。而且双方共同生活几十年,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将双方的问题妥善处理好,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丽娟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