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607号 原告李绍岳,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解芳,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定元,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和众大厦D-19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麟,副总 委托代理人孟晓利,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绍岳诉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众公司)、王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岳的委托代理人解芳、刘定元、被告名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麟、孟晓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名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被告王书林向原告签署并出具《个人保证承诺函》,承诺函约定被告王书林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委托案外人王××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被告名众公司,被告名众公司当天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名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判令被告名众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判令被告名众公司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万元;判令被告王书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承诺函一份,收款确认函一份,招商银行明细一份,委托支付函一份,证人王××。 被告名众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应当存在,但给被告汇款人并非原告,对此被告存疑。对于还款问题,被告现在正积极想办法回款,回款之后即刻偿还。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在春节前应该可以偿还原告本金,但利息希望原告让免。 被告名众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书林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名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名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企业短期资金融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借款以电汇形式汇入被告名众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明支行的账户。并约定被告名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王××自王××账户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名众公司的账户,被告名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书林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承诺函》,承诺被告王书林就上述借款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名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亦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名众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名众公司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名众公司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书林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律师费5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实支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绍岳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书林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绍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王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