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955号 原告李隽,无职业。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68号。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合规处主管。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3号楼。(未出庭) 原告李隽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隽、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在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处购买一级毛峰茶礼盒一件,售价为225元。该商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内容,向被告依法索赔,并退回商品。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2250元,并退回商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购物小票复印件1张、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份。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辩称,涉案商品在外包装盒上明确标明“生产日期:见内罐罐底”,内罐罐底非常清楚的标示了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涉案商品外包装属于易于开启的,不需要破坏性打开,涉案商品标签符合各项规定,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受到损害才适用十倍赔偿,原告没有举证其受到损害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本案中并不符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未提供证据。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购买一级毛峰茶礼盒一盒,支付价款225元。该礼盒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见内罐罐底”。礼盒内茶叶罐底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原告认为该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货并给予十倍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其所购买一级毛峰茶礼盒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法律超规定。但本院查明,涉诉商品礼盒外包装处标明“生产日期:见内罐罐底”,而礼盒内茶叶罐底明确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并且该礼盒并非密封包装,可以随意开启,原告购买时可以轻易确认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故此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隽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