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殷德明。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瑞光,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广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凯,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公司职员。 原告殷德明诉被告穆瑞光、杨广强、穆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穆瑞光、杨广强、穆凯及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2时,被告杨广强驾驶津A×××××号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位于河东区津滨大道红星美凯龙工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其车后轮碾压路边存放的钢管,钢管弹起将在此经过的原告碰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中间楔骨骨折、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症。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43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住院病案、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车票、鉴定报告等。 被告穆瑞光、杨广强、穆凯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穆瑞光,实际车主为被告穆凯,被告杨广强系被雇佣的司机。被告穆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60.95元。 被告穆瑞光、杨广强、穆凯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协议书复印件、《收条》三份复印件、冷又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武警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无责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东区津滨大道红星美凯龙工地钢筋工。2013年9月30日2时,被告杨广强驾驶津A×××××号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位于河东区津滨大道红星美凯龙工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其车后轮碾压路边存放的钢管,钢管弹起将在此经过的原告及案外人冷又红碰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中间楔骨骨折、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等症。经交警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穆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60.95元。 另查,被告穆瑞光系被告穆凯姑父。被告杨广强驾驶津A×××××号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穆瑞光名下,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穆凯分三次支付该车辆车款380000元,被告穆瑞光将该车卖与被告穆凯,双方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于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足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询问原告要求侵权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承担。本案发生系肇事车辆后轮碾压工地摆放的钢管,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意外事件。但原告受伤与肇事车辆碾压钢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案件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全面客观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并无证据显示存在过错,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应确保安全。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公司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广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杨广强与被告穆凯系雇佣关系,被告杨广强在本案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穆凯承担。关于被告穆瑞光虽系登记车主,但车辆卖与被告穆凯,且被告穆瑞光本案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限额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原告及案外人应均享保险限额。被告穆凯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要求医疗费22660.95元,该费用系被告穆凯垫付,不属于原告可主张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要求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住院39天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19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 原告要求营养费1170元,期间为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0元主张。本院考虑原告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应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 原告要求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共计182天的误工费用364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休假证明证实实际休假情况,依照伤情和其从事的职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休假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误工标准应按我市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7047.67元。 五、护理费 原告要求90天的护理费18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医疗建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 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本人及其亲属往返湖北省广水市间的火车票及我市出租车票等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票据不足以证实系就医发生。本院对原告出院日即2013年11月8日回家火车票及适当陪同人员交通费518元予以支持。 七、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 原告因伤致10级残,原告要求59252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天津市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原告在我市工作生活不足一年,应根据我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为34028元。 八、原告要求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较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