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洪一×。 委托代理人张延玲,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和娟(被告之姨姐),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退休职工。 原告洪一×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玲、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在津上班,二人见面次数少。199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洪二×,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交流,未能建立起互相信任。2011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曾于2007年谈过并同意孩子上大学后离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已分居,再维系婚姻已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证明材料一份; 3、被告手写同意离婚材料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原、被告是经过一年的交往彼此接受对方之后才登记结婚,从交往到结婚双方在一起25年,如果没有感情基础,不可能生活到现在。原、被告从困难时期,到现在生活水平的提高,从居住条件差,到现在有了两处房产、五个洪记伊鲜德涮羊肉火锅店、一个涮羊肉配送店、一个洪记古兰德茶庄,都是双方共同奋斗的结果。被告现在不仅是下岗女工,还是全职管家,身患疾病,为了家被告付出很多,为了经营被告每天辛苦劳累,尽到了对双方家长的职责。尽管原告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但是被告认为双方二十多年的感情还不至于离婚,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5、照片打印件四份; 6、名片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洪二×,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2月8日原告搬出另居他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