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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温××,无职业。 被告张一×。 原告温××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温××,无职业。

被告张一×。

原告温××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张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二×,现已成年,虽然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但是这二十年婚姻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迥异,接人待物方式态度存在很大差异,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更加升级,终日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直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得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原告曾经于2011年8月向贵院起诉,被驳回,2011年8月始至今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张二×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张;

3、(2011)东民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存在,打骂原告现象被告已经改正,原告所称对孩子不闻不问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1年肯定还有感情,双方没有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二×,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8月29日双方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搬走去其母亲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3日,经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努力改正,挽救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正并努力挽救夫妻关系,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的利益,给予被告和好之机。原、被告应当通过前次诉讼认真审视自己的婚姻现状及婚姻前景,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双方现已步入中年,更应慎重对待此次的离婚问题。今后只要双方能正确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改变分居状态,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