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154号 原告樊一×。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赵树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一×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一×、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樊二×。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结婚,婚后发现与其性格不合,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履行夫妻生活义务,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还存在家庭暴力,持刀危及到了原告的个人生命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被)告抚养儿子(樊二×)均可,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原夫妻各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房产,财产各自一半;房产(婚后财产)三室一厅,地址:天津市梅江富力津门湖5-2-301号;4、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并不像原告说的那样严重,只是因为原告回家照顾母亲,被告带着孩子,没有办法跟原告一起去婆婆家居住,现在双方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很爱这个家,也爱原告,爱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樊二×,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子女尚年幼,原告亦应考虑子女的利益,给子女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3.5元,由原告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