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262号 原告李××,1983年10月15日。 被告王××,1983年7月10日。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争议应由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认可被告王××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南开区,经询,原告李××亦同意将该案移送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