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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539号 原告李××。 被告郭一×。 原告李××诉被告郭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郭一×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539号

原告李××。

被告郭一×。

原告李××诉被告郭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郭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27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郭二×,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酗酒成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1月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法院调解未能离婚,2010年10月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1年7月5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以被告有所改正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原、被告在诉讼期间一直分居,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个人衣物用品仍归个人;3、被告给付原告住房经济资助费5万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2011)东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结婚证2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讲被告酗酒不属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那是因为被告管孩子,不能属于暴力,原、被告现在还有夫妻感情。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被告喝酒等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月来院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10月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1年7月18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第三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双方当庭自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住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当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夫妻感情。经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且原告现在已经是第四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前两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而且双方的分居时间已经接近三年,在长期的分居中,双方未能挽回夫妻感情,各自均有责任。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分居现状,以及双方多次的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应当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住房帮助款5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名下均没有住房,离婚后,被告亦要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郭一×离婚;

二、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郭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