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4856号 原告朱纯莹。 被告纵横,(未出庭)。 被告刘淑霞,1982年1月20日,(未出庭)。 原告朱纯莹诉被告纵横、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刘淑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6月30日、7月16日、8月6日分别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归还借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借款合同4份,借据收据4份,中信银行网银查询记录4张。 二被告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3日离婚。被告纵横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于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7月29日归还;于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归还;于8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3日归还,利息约定均为月息4%,双方对每笔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纵横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网上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纵横账户。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纵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对合同效力于已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纵横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纵横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纵横系在与被告刘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淑霞应当承当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纵横、刘淑霞偿还原告朱纯莹借款6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纵横、刘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