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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与李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李一×。 委托代理人李梅(原告之姐),天津市金源泰化工有限公司退休员工。 被告李二×。 法定代理人王××(被告之母),天津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一×诉被告李二×抚养费纠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李一×。

委托代理人李梅(原告之姐),天津市金源泰化工有限公司退休员工。

被告李二×。

法定代理人王××(被告之母),天津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一×诉被告李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李二×的法定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母亲王××2011年6月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433号判决书,判定原告和王××离婚,被告李二×李二×2人由王××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被告独立生活之日止。至起诉日,原告每月仅有的2000多元工资如果继续支付被告每月1000元的高额抚养费用的话,剩余的钱款根本无法赡养年迈的父母,开始新的生活,原告虽然多次与被告母亲王××协商,但是王××拒绝适当减少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母亲王××也同样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收入相差不大,如果王××比照原告的标准也应负担被告1000元抚养费的话,就等于被告六岁多的孩子拥有一个月2000元的生活费,远远超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600元抚养费比较合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给被告,作为婚生女儿李二×的抚养费用,至年满18岁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2、(2011)东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2)东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4、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抚养费1000元是经过一审二审及调查核实认定了给予被告的,原告曾经在离婚中上诉至二中院,提出将抚养费每月1000元降至600元,经二中院调查后也被驳回,维持原判,当时核实原告的收入与现在原告的收入基本没有出入。判决至今生效不到1年。上次生效判决是2011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于法无据。被告生活因物价、教育等社会生活影响,孩子的成长成本居高,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已经很少,不能再降。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2011-2012年部分生活花费进行了不完全的列支和统计,因为生活中大部分开销无法还原记录,所以明细仅以花销记录进行列支。经统计,被告平均幼儿园月花费2010年为1170元,2011年是1184元,2012年是1123元,目前孩子幼儿园毕业小学的费用尚未明确,只要小学录取每年必交1万元的择校费,饭费等开销尚不明确。被告每月其他消费为2010年1379元,2011年是1970元,2012年是1842元,以上是不完全统计,平时还有零花钱至少600元,用于孩子购买衣物饮食娱乐及孩子的社会交往开销。总计月平均消费2010年是3149元,2011年是3754元,2012年是3565元,所以在保证孩子的生活质量,保护孩子的前提下,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有抚养义务,近四年抚养费未支付分文,完全不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诉请,诉讼费也不同意负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各种消费明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6日生育被告李二×,2011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1年10月14日本院以(2011)东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李二×随王××共同生活,原告李一×自2009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原告的月收入约为3200元。

被告系天津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被告工资证明写明:“现有我单位职工李一×月工资收入实发约为人民币2800元,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折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父,被告现尚年幼,原告对被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应在与被告之母离婚后,被告随母亲生活期间给付被告抚养费。现原告以其工资降低以及要赡养父母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600元,本院综合分析,原告现在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原告离婚诉讼中认定的工资数额变化不是较大,即使有所变化,因变化的时间较短,现也不适宜对给付被告的抚养费进行变更。故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一×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