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4576号 原告李一×。 被告张一×。 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天津市环湖医院退休护士。 原告李一×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绪、杨秀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1977年原、被告共同生活,自2000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开始冷漠,原告因与被告争执遭被告殴打,原告为此曾多次报警,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离婚未果。2010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纠纷被迫搬出住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1年5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经2年多,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全部放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共同生活40余年,既然原告澄清事实,双方之间只是误会,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做了相应和好的努力,被告多次通过亲属要求原告回家居住。被告身体不好,患有冠心病及青光眼等疾病,若离婚会造成生活困难。关于分居时间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分居原因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误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证人证言2份; 3、医药费复印件1份; 4、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 5、病历复印件1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73年生育一子李二×,1974年生育一子李三×,现均已经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在多年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原告来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7月13日本院以(2011)东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在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原告搬出开始在外居住。 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10年7月至今曾经回过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四十几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10年7月至今曾经回过家,但没有在家中居住。被告则主张原告回家时均住在了家中。针对该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并有证人出庭。经过当庭对证人的质证,证人张二×否认了证人证言是其所写,也没有证明原告曾经回过家及在家中居住的情形,故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宋××,证人当庭也明确表示没有看到原告在家中居住,只是证明在被告家中曾看到过原告,且证人当庭所述与所写书面证言有不一致的内容,证人所讲的书写书面证言的时间与当庭陈述时间亦不一致。经本庭向被告询问证人证言是从何处取得,被告称其也不知道是谁写的。因此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但,无论原告是否在家中居住过,原告曾经回家与被告过节的情形,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并非不可沟通,原告对家庭、子女还存有一丝感情。现双方已经步入晚年,子女亦成家立业,双方之间更需要相互关心,相互照顾。虽然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但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四十几年,双方又没有本质矛盾,经过几十年的婚姻生活,婚姻对于原、被告已经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应当有一份亲情与责任。现在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均应通过前次诉讼认真审视自己的婚姻问题及婚姻前景,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今后只要双方能正确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改变现状,多为子女考虑,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