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李文华. 被告杨景利。 被告毕丽娜。 原告李文华诉被告杨景利、毕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被告杨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丽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景利因投资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书写借条,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利息2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欠条一张,光大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信用卡账单一份。 被告杨景利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和原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有一笔生意,差一点钱,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想找原告用钱,原告说要和被告合伙一起做买卖,之后原告把钱打到被告的账号。之后原告和被告说把货拉到北京卖,到北京晚上的时候原告说货物不对,卖不出去。被告说再等等,之后原告说不干了,让被告给钱,被告说再等等,现在没有钱,到时候准保给原告。被告在原告要求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年底归还。被告不是不给原告,被告希望原告再等等。 被告杨景利未提供证据。 被告毕丽娜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景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1个月偿还,但被告未能偿还。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该借款被告杨景利用于购买货物,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以原告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20万元为被告交付货款。该款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给光大银行,并支付利息5999.94元。被告杨景利与毕丽娜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景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景利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到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杨景利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关于原告偿还银行的利息5999.94元,对该利息负担,双方并无约定由被告杨景利偿还,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景利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款,但到期未还,应自2015年1月1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毕丽娜与杨景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景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毕丽娜与被告杨景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景利、毕丽娜偿还原告李文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杨景利、毕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