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626号 原告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融汇支行。 被告陈××,无职业。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认可被告陈××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龙泉道与辰达路交口宝翠探景园7-2-301号,经询,原告李××亦同意将该案移送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