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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玲与张营、李桂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62号 原告李春玲。 委托代理人白绍静(原告之),天津市第二十中学教师。 被告张营,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厂。(未出庭) 被告李桂芝,1947年4月28日。(未出庭)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62号

原告李春玲。

委托代理人白绍静(原告之),天津市第二十中学教师。

被告张营,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厂。(未出庭)

被告李桂芝,1947年4月28日。(未出庭)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

负责人沈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歆,公司职员。

原告李春玲诉被告张营、李桂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的委托代理人白绍静、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营、李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20时14分,被告张营驾驶津A×××××号灰色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路刚子烟酒茶超市门前,遇原告步行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2月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张营、李桂芝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696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649元,营养费10386.2元,护理人误工费20425.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恢复治疗医药费21536元,法律诉讼相关费用6349元,合计235699.66元;判令被告张营、李桂芝连带赔偿原告李春玲残疾赔偿金121487.76元;判令被告张营、李桂芝对原告李春玲后续法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张营、李桂芝赔偿原告李春玲精神损失费20000元;判令被告张营、李桂芝对原告李春玲今后的治疗和恢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张营、李桂芝连带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3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住院费票据3张,救护车票据2张,门诊票据18张,挂号收据7张,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特护费票据4张,营养费票据7张,购买药品发票5张,残疾用具费发票1张,配镜单1份,停车费发票20张,加油费发票1张,出租车票据36张,收入证明1张,鉴定检查费门诊收据1张,鉴定费发票2张,复印费发票14张,病历3册。

被告张营、李桂芝未出庭答辩

被告张营提供证据如下:

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时间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变更过牌照号,没有在我公司进行变更,但车辆识别号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0时14分,被告张营驾驶津A×××××号灰色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路刚子烟酒茶超市门前,遇原告步行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2月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津A×××××号车登记在被告李桂芝名下,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创伤性硬模下血肿、颅骨骨折等。

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原告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外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69653.22元,原告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及环湖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7348.7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其中有正式票据证实的为570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但未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计5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2500元。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0386.2元,该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且年龄较大,应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按100天计算,每日50元为宜,其营养费应为5000元。

四、护理费

原告在环湖医院住院期间,环湖医院收取护理费共计1941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女护理,但仅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未能提供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交通费

原告花费救护车费用72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649元,但其中部分为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年满68周岁,其主张按照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12年×伤残系数31%=121487.7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4160元,并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7000元。

八、复印费

原告主张复印病案等花费复印费153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营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营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桂芝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天平保险于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营承担。原告本次诉讼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63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21487.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复印费153元,共计314475.6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由被告张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