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983号 原告李文娟。 委托代理人卫晓武,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钧。 本院受理原告李文娟诉被告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查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被告已于2012年10月起在天津市津南区微山南路富力桃园天富园11-1801号房屋居住,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津南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