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4954号 原告李桂青。 委托代理人石荣,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玲(原告孙)。 被告陈雁。 委托代理人孟兵(夫妻关系),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玲。 第三人陈铁刚(未出庭)。 原告李桂青诉被告陈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申请追加卢玲、陈铁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异议,本院依法追加卢玲、陈铁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荣、被告陈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兵、韩绪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玲、陈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外甥女,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所有银行存单均放在原告家中的红木箱里。被告对此事一直知晓。2014年8月7日,原告翻开红木箱,发现部分银行存单不见了。后原告遂去银行查询,得知被告分六次取走原告共计136600元的存款,且并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返还。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返还12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存单及取款凭条照片55张、被告丈夫孟兵在百度贴吧上的帖子复印件、2011年9月9日天津环湖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011年11月11日黑山县医疗保险保险凭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被告亲生母亲李桂秋系原告之妹,被告不到一岁时就过继给了原告,双方共同生活十六年,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至今双方仍以母女相称。由于原告腿脚不好,也不识字,原告所有银行存取款都是委托他人办理。2009年以后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存款主要委托被告办理。原告诉请中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三笔系原告陆续还给被告为原告在北京、天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之后三笔共计46600元是2012年11月23日受原告委托取出给卢玲,为原告之子、卢玲之父卢景泉做股骨头置换手术所用,取款单上李桂青三字系卢玲的笔迹,钱取出后存入卢玲丈夫陈铁钢邮储银行的账户内。原告诉请款项取款时间距今已数年,原告称刚发现存单不见,不符合常理。 被告举证如下: 原告之妹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原告2011年在环湖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被告与卢玲的聊天记录,原告养子卢景泉两次大病的证明,黑山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原告中医一附属病历一份,原告之妹李××电话录音,证人两名,被告书写代垫费用明细一份,被告丈夫孟兵账户流水明细6张,被告单位证明2张,被告单位工资以及补贴明细16张,证人刘××,原告侄媳妇齐维英书面证言一份,天津xxxx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天津河西区xxx医院费用和就诊证明2张,天津市xx医院住院证明6张,照片一张,火车票2张,被告丈夫孟兵给原告孙女卢玲的汇款单一份。 第三人卢玲、陈铁钢未出庭陈述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妹李桂秋之女,从小随原告生活,被告称与原告系收养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卢玲、陈铁钢系夫妻关系,卢玲系原告之孙女。现原告随卢玲生活,由卢玲照顾。原告称被告利用帮助原告管理存取款事宜之机会,取走原告存款六笔共计126600元,不予归还。经本院向锦州银行黑山银行调去银行记录,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诉请第一笔2010年7月18日被告取走1万元,银行记录显示当天被告所取1万元系当天存入,该存单号为13225865,且当天还有一笔1万元存入,存单号为13225866,通过存单号可以证实该1万元系在上一笔1万元取出后再次存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诉1万元并未被被告取走,而是取出后又存入银行。原告诉请第三笔2012年2月23日被告取款4万元,取款后又于当天存入1万元,故被告实际取款应为3万元。原告诉请中2011年8月21日取款3万元系被告取款,对此被告表示认可,但抗辩称2011年8月21日取款3万元系因原告在2007年、2008年到天津、北京看病时,因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原告用该款偿还原告之前的费用及之后2011年8月去北京看病使用,2012年2月23日取款3万元也是偿还被告垫付的费用。为证实此节,被告申请本院调去原告医院费用情况,经本院调查查明,原告李桂青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于2007年10月22日至2007年11月7日住院花费住院费共计10306.86元,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5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12059.28元,于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30日在北京宣武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9301.46元。被告提供被告丈夫银行明细、被告单位证明佐证其取款情况及因照顾原告收入损失情况。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另有一笔取款3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取走原告三笔存款分别为3万元、6600元、1万元,共计46600元,被告表示认可,但抗辩称系原告之子卢景泉作股骨头置换手术,原告让被告取出交给第三人卢景泉之子卢玲用于手术费用,该款于当日存入第三人陈铁钢邮储银行账户。并称第三人卢玲与被告同去银行取款,取款单上李桂青签名系卢玲所写。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陈铁钢邮储银行明细,其账户于当日有一笔72000元存入。卢景泉也确于2012年12月初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本院询问原告本人在卢景泉手术时是否给过钱,原告回答给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亲属关系,被告自幼随原告生活,在涉诉的取款期间双方并无矛盾,故本案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将上述亲属关系考虑在内,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一般法律规定,方能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事实。本案诉请款项根据被告抗辩理由可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被告抗辩系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及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原告而受到的损失。此部分第一笔取款为2011年8月21日取款3万元,而本院查明此时间之前原告系于2007年、2008年曾住院治疗,被告主张2009年亦曾发生过医疗费用,首先是否存在垫付问题,被告举证其丈夫的银行取款记录及证人李××证言佐证其主张,通过上述证据本院不否认被告可能为原告支付过费用,但其证据证明的效力尚不能达到民事证据规则所要求可以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其次上述费用发生时间与取款时间已相隔2-4年左右,垫付与还款时间相隔如此之长,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亦曾为原告办理过转存事宜,如确有此意向,则早应予以偿还,更加重要的是,被告并未执有原告医疗费单据。由于年代久远,本院虽向医院核实实际交款人,但医院仅能查明费用支出情况,已不能核实实际交款人。综合以上被告此抗辩依据事实与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对此取款被告还抗辩称部分款项是为2011年8月天津环湖医院治疗准备,但本院查明在此取款前即2011年8月18日原告已取款3万元,足以支付医疗费用,故被告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部分第二笔取款为2012年11月23日取款3万元,此部分被告抗辩理由为原告偿还被告因照料原告产生的损失及为原告日常买药的费用,本案中被告自称系原告养女,自幼随原告生活16年之久,作为晚辈照料及赡养长辈是我国传统美德,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并不必然应当由原告承担,现被告不能证实该款确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部分6万元被告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第二部分46600元,被告抗辩称系原告让被告取出给原告之子卢景泉手术之用,该款于当天存入第三人陈铁钢账户,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陈铁钢账户于当日有一笔72000元存入,卢景泉也确于2012年12月初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本院询问原告本人在卢景泉手术时是否给过钱,原告回答给过。并且被告还主张取钱时第三人卢玲在场,取款单上“李桂青”三字为卢玲书写,本院为查明事实,追加卢玲、陈铁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二人未出庭。原告作为母亲取出存款用于患病的儿子手术符合情理,上述事实亦可以印证被告抗辩事实,再考虑当事人当时以及现在的关系,被告抗辩的事实已可以证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抗辩予以采信,该46600元应认定是经原告认可为原告之子卢景泉手术所用,不应由被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雁返还原告李桂青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青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原告李桂青负担1700元,被告陈雁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