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李隽,无职业。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战胜,法务经理。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战胜,法务经理。 原告李隽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隽、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一件光明100%葡萄汁900ML,单价为17.9元,且有购物小票为证。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4日保质期30天,显然该商品为过期商品。原告在认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500元,并退回商品,返还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购物小票复印件1张。 二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交易行为完成,交易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不同意赔偿。原告应当就其提供的过期商品系于当日在被告处购买进行举证,现原告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买的。被告会及时对于货物保质期进行核查,不会出现过期的现象。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购买光明100%葡萄汁900ml一瓶,支付价款17.9元。该葡萄汁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标明保质期为30天。原告认为该商品超出保质期,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货并给予500元的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超过质保期的产品按正常方式销售,即具有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性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举过期葡萄汁并非原告当日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处购买的商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不能举证,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退还原告李隽光明100%葡萄汁900ml一瓶货款17.9元,原告李隽将购买的光明100%葡萄汁900ml一瓶返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赔偿原告李隽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