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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与张国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504号 原告李华。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天津鼎力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迎。 原告李华诉被告张国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504号

原告李华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天津鼎力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迎。

原告李华诉被告张国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被告张国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找工作为名,从原告收取35000元,其中30000元被告交给北京空港教育中心。而北京泛亚中心以撤销,为此原告多年来一直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延至今,仍无偿之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3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2、2008年4月14日收条30000万收条一份;3、2008年4月12日收条一份有张国迎签字;4、通话详单一份;5、北京晚报摘录的打印件一份;6、(2011)东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李然的书面证人证言;8、泛亚公司户卡证明;9、2008年4月12日收据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这个不是说以找工作为名,北京的学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通过天津市李华的朋友冯德祥介绍到我公司,李华要求到北京首都机场工作,前期的费用是35000元钱,这个情况原告家人已经同意了,到我这里只是办理一个简单的手续,冯德祥把李华的资料给我了,在2008年4月14日我和李华与冯德祥一同到的北京,当事人把钱交给了泛亚公司,公司给他安排宿舍,冯德祥和我和李华安排了一下屋子,是我给原告交的被褥钱200元,然后李华就留在那里培训了,大概是两个月的时间,该他安排工作,一个是直击工作,另一个是客桥工作,他不去了,李华就回来了,回来之后我不知道,他就找我,说自己不去了,我就给北京打电话了,院长说给他安排了,他自己回家了,我问了他想干什么工作,他自己也说上来,原则性是有合同的,如果原告单项违约的话,钱是不退给的,这个是有协议的,如果泛亚公司安排不了工作,是把钱退回来的,这个时候,李华一直没有和我见面,李华的母亲就找我了,冯德祥与李华的母亲我们坐在一起,要款这个事情是由冯德祥办理,而且冯德祥带着李华的母亲到了北京找院长,他没有与他们见面是下属与他们见面的,人家说,我给你的孩子安排工作了,你自己没有去,还找我要钱,李华的母亲和我说,我的家庭条件是很困难的,院长一直与李华的母亲通话,院长说,这个钱本来是不应该退给你的,他们之前一直在打电话,我也帮助他要钱,去年的时候,我也协助李华的母亲,她上我的公司找我。她知道我努力了,这个院长在去年的时候出事了,我找了院长的爱人,我也在协助他,我说我带你去院长的家里,他好像是判刑了,我带原告去他的家里,他们说可以,大上个星期,我接到传票了,我就没有办法了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授权书一份;4、就业保障协议;5、北京泛亚公空港教育咨询中心营业执照;6、课程表(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接受案外人北京泛亚空港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授权,处理天津地区航空服务短期培训班及学历教育班的招生及广告发布事宜。2008年4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35000元,安排原告至案外人为其办理招商银行的工作,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卜聖同学办理招行工作伍万元正。如合同未签如数退还。邢大双,2011.4.17”至今原告要求的招商银行的工作未有办理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主张其虽然收取了50000元,但是将该笔钱款又给了第三人韩冰,并提供证据2委托收款收据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气象台路分理处存款凭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称并不认识第三人韩冰,也没有听说过此人,原告将钱给了被告,由被告为其办理工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因第三人未有出庭,本院无法确认该委托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气象台路分理处存款凭条打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给韩冰存款,因为存款人为王婷婷,即使该存款是被告给韩冰存的款项,也不能证明被告给韩冰的50000元就是原告办理工作的50000元。本院认为,因韩冰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该事实,即使该收据可以证明存款情况,但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写明如未签合同如数退还,现原告工作并未办理成功,被告应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对于被告与韩冰之间的纠纷,被告可以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邢大双返还原告卜聖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邢大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茂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