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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49号 原告:牛某,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范丽,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牛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49号

原告:牛某,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范丽,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牛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范丽,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诉称:我和被告是自由恋爱,1997年农历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某;××××年××月27生育儿子“某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份和2013年11月18日我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我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却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和被告谢某离婚,婚生女儿某由我抚养,婚生儿子“某乙由被告谢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谢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还我卖房款17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某;××××年××月27生育儿子“某乙。现女儿某在外打工,儿子“某乙在河南省郸城县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原告牛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2012)太民一初字第023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太民一初字第0381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许离婚。牛某不服(2013)太民一初字第03810号民事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许离婚。二审法院作出了(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牛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子女均明确表态,如父母离婚,“某甲愿随母亲生活;“某乙愿随父亲生活。

上述事实由牛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太民一初字第03810号民事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曾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牛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谢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谢某辩称,原告牛某应给付我卖房款17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牛某和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某由原告牛某抚养;婚生儿子“某乙由被告谢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