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76号 原告:范某,女,199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范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20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杨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杨某甲辩称:原告如全额退还被告120000元彩礼,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20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能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张超财 人民 陪 审员 李兴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代) 赵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