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31号 原告:贾华,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贾华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华诉称:陈静于2014年3月24日因经营向我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个月,陈静同意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静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625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静于2014年3月24日向贾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据,今借贾华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5%,还款日期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签字)陈静,2014年3月24日。备注: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则除需归还借款本息外,每逾期一个月,另赔偿出借人借款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陈静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贾华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静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625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贾华自愿将借款月利率由2.5%降至2%。 上述事实,有贾华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陈静给贾华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陈静向贾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贾华要求陈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贾华自愿将借款月利率由2.5%降至2%,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贾华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每逾期一个月,另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违约金,因贾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陈静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加上2%的月利息,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华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被告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巩羽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