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徐夔, 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天津市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苇。 被告高春兰。 原告徐夔诉被告何苇、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夔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苇、高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何苇、高春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借条一份、证人一名、证言一份。 二被告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何苇、高春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徐夔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现金形式给付完毕,借款人何苇借款人高春兰2013年7月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将近两年,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苇、高春兰偿还原告徐夔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苇、高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