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曾泰斌与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御樽海鲜酒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泰斌,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曾泰兴(曾泰斌之弟),无职业。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晓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泰斌,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曾泰兴(曾泰斌之弟),无职业。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御樽海鲜酒楼。

负责人黄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方,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曾泰斌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津市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御樽海鲜酒楼(以下简称御樽酒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6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曾泰斌提出反诉请求。2012年8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曾泰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泰兴,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御樽海鲜酒楼委托代理人陈耀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泰斌诉称,2010年12月,曾泰斌与津津市场签订租赁协议,期限从2010年12月到2015年12月,但租赁后,曾泰斌没有正常营业,刚开始是因为消防不合格,营业不正常。后津津市场的法人徐青又让曾泰斌入股B区茶具,曾泰斌交了入股费1万元。2011年12月,御樽酒楼向曾泰斌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要求所有茶商搬出,否则后果自负,并且确定了联系人及电话,自2011年第二季度开始,御樽酒楼就要求客户交租金。因御樽酒楼要求曾泰斌搬走,2012年4月曾泰斌将租赁地点腾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和赔偿人民币93876元,包括:1、入驻时所交押金一万元;2、商铺转让费2500元;3、装修费用7000元;4、B区茶具参与经营费1万元;5、2011年前两季度房租25376元;6、租赁期间的水电费3000元;7、人员工资36000元(2人);8、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共3285.66元,按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津津市场提出的反诉请求,曾泰斌答辩称:不同意津津市场的诉讼请求,津津市场不具备经营资格,导致曾泰斌不能正常经营。工商登记手续也办理不了。在前期曾泰斌给付了2个季度的租金,之后的租金确实没有给付,是因为津津市场没有人出来找曾泰斌要租金,现曾泰斌的营业手续办理不了,税务登记证也没有办理,津津市场的消防有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津津市场在20个工作日之内没有办理相应手续不能收取租金,因此曾泰斌不给付租金是有原因的,故请求驳回津津市场的反诉请求。

曾泰斌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营业执照;

3、收款收据;

4、告知函;

5、通知2份。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曾泰斌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曾泰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属实,曾泰斌只交了两个季度的租金,后来没有再缴纳,津津市场想妥善解决问题,并没有解除合同,曾泰斌提到收费的范叔洪是商户,不是津津市场的工作人员,对于曾泰斌缴纳的两个季度的房租及押金1万元没有争议,转让费2500元不是津津市场收的,参与经营费1万元也不是津津收的,装修费是曾泰斌自行使用,不应由津津市场承担。津津市场在2012年3月15、16日发了两次通知解除合同,曾泰斌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到该通知,到目前为止,原告只交了两个季度的房租,没有缴纳后续3个季度的房租,故津津市场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判决曾泰斌向津津市场交付人民币42294元;2、诉讼费由曾泰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津津市场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意见书;

4、协议书;

5、通知2份;

6、租赁合同1份。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御樽海鲜酒楼辩称,不同意曾泰斌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曾泰斌的诉讼请求。因为曾泰斌和御樽酒楼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御樽酒楼不应作为主体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曾泰斌诉讼请求。

被告御樽酒楼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

3、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曾泰斌与津津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津津市场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70号(天津嘉华国际商业中心AB区一二层)津津茶城A区23号的摊位出租给曾泰斌,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面积是51.5平方米。租金按季度缴纳,合同约定每季度曾泰斌应向津津市场缴纳租金14098元,第一季度曾泰斌实际缴纳租金14098元,第二季度实际缴纳租金11278元。曾泰斌用该摊位经营茶叶。2011年3月16日曾泰斌向津津市场缴纳租赁押金10000元。后曾泰斌一直未向津津市场缴纳第三、四季度的租金,2012年3月30日曾泰斌将物品全部搬出,将租赁摊位腾空。庭审中,曾泰斌与津津市场均认可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

另查,天津市嘉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将天津嘉华国际商业中心AB区1-3层的房产租赁给御樽酒楼。御樽酒楼又将其中的部分商铺出租给徐青,徐青系津津市场的法定代表人。而后,津津市场又将商铺出租给曾泰斌等其他商户,用于经营茶叶城。

津津市场对于曾泰斌提供的损失证据,只认可其中有津津市场盖章的租房押金10000元的证据,对于其他证据津津市场均不予认可。在曾泰斌提供的摊位转让费2500元的收据上未有津津市场的印章,收款人为范叔洪。在曾泰斌提供的入股费10000元的收据上未有津津市场的印章,收款人也为范叔洪。

以上事实有曾泰斌、津津市场、御樽酒楼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泰斌与津津市场签署了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法,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曾泰斌的诉讼请求以及津津市场的反诉请求,本院一一分析予以认定如下:

一、关于曾泰斌主张返还的租房押金10000元。

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返还租房押金1000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津津市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以曾泰斌欠缴租金为由,要求折抵。本院认为,曾泰斌与津津市场已经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了租赁关系,该10000元属于押金的性质,津津市场应予返还。对于曾泰斌欠缴津津市场租金的问题,津津市场在本案中也提出了反诉,该问题可在反诉问题中解决。

二、关于曾泰斌主张返还的商铺转让费2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