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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盛霖与刘秀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946号 原告曹盛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静,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天津华盛理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圣霖诉被告刘秀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946号

原告曹盛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静,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天津华盛理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圣霖诉被告刘秀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圣霖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毅、被告刘秀静的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称自己儿子经营使用从原告处借款18200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无能力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款项18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一张;

3、中国工商银行150000元转账记录一份;

4、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5、房屋管理部门的他项权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6、中国工商银行430000元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来承担,该案182000元是被告与原告之前有过一个43万元的借款,是同一笔,182000元包含在43万元中,并且据代理人了解,182000元中含有高利息,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给被告儿子经营使用。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共计182000元。其中150000元是由案外人王琳名下转账给被告,32000元是由原告给被告现金。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我刘秀静收到曹圣霖给予的现金拾捌万贰仟元整(182000元),其中拾伍万元为银行转账(我刘秀静名下银行),剩余叁万贰仟元是给予我的现金,本人承诺此款项拾捌万贰仟元(182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刘秀静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至今,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

另查,被告曾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签订了抵押保证借贷合同并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的登记,该笔借款系从案外人李震的名下转账到被告刘秀静名下。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该182000元的借款,实际只给付了150000元,其中有32000元系利息,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写明32000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被告,故本庭对被告该主张无法支持。被告同时抗辩该182000元的借款系包含在另外一笔430000元的借款中,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4、5、6证明,原告主张430000元借款另有转账记录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430000元与182000元的借款并不混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另行转账430000元给被告,因此该182000元的借款与430000元的借款不属同一笔,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条件,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自觉履行归还欠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9月16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秀静偿还原告曹圣霖欠款人民币182000元。

如果被告刘秀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保全费143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刘秀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