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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曹××,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鞠冠仁,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无职业,现下落不明。(未出庭) 原告曹××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曹××,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鞠冠仁,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无职业,现下落不明。(未出庭)

原告曹××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造成双方感情不合。2010年10月21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东民初字第1532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准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一份;

3、2011年3月24日天津市河东区松风东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4、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松风东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5、标准版常住人口信息一份;

6、(2011)东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8、2013年4月9日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道十三经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9、蔡晓霞出具的证明一份;

10、蔡晓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11、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曾于2011年2月27日来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出庭应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2011年3月24日及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河东区松风东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不在户籍地居住,人户分离。

原告当庭自述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后住房,离婚后其住房问题自行解决。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河东区松风东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4日及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可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已经人户分离,不在户籍地居住,在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未回户籍地居住,至今已满两年,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应当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房问题,原告表示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本院依法照准。对于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于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负担,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与被告马××离婚;

二、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曹××的住房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