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615号 原告戈××。 被告李一×。 原告戈××诉被告李一×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被告李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在河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子女18岁,原告每周看望孩子两次,但是被告不履行协议,不让探望孩子已近2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孩子探视,要求每周探视两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几乎就没有看过孩子,每周接送孩子都是孩子的外婆接送,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从不接听电话,要不就是由他人接听,这是对孩子不负责任的表现。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两次,但这样对孩子生活学习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每周孩子从原告处回来,不是感冒发烧就是身体不适,被告还要带孩子去医院看病,而且往返的接送,直接影响到了孩子的身体健康。孩子现在已经上了幼儿园,每周六日还要上美术课与英语课,原告每周探望两次会直接影响孩子的学习。离婚后,原、被告还是孩子的父母,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是被告请求法庭,探视子女应从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和学习的角度出发,将探视次数改为每月一次,探视时间改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五,地点为孩子幼儿园或者是学校门口,原告每月只是探视,不能接走,并且要求原告亲身前往探视,而不能由他人代替。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双方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李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伍佰元抚养费至孩子18岁,原告每周看望孩子两次,提前与被告联系。对于其他的探视细节双方没有约定。原、被告原来探视子女的方式为:每周五晚上原告将子女接走,周日再将子女送回被告处,遇有特殊情况,双方电话联系。双方之子李二×于2013年3月13日开始上幼儿园。2013年6月12日原告将子女送回被告处后,至今被告未让原告探视子女。庭审中,被告同意让原告在每个月的月末周五孩子下幼儿园后进行探望,但被告要陪同。 另查,原告已经再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双方之子李二×的生母,虽不抚养子女但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现被告以双方之子李二×周六日均需上课以及担心原告探视子女对子女成长不利为由,只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子女一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探视子女的具体情节,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每周探视子女两次,提前电话联系,但因双方之子李二×已经于2013年3月13日上幼儿园,每周探视两次确实有所不妥,故本院根据现在实际情况,对该条约定予以调整。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探视子女四次,具体的探视方式由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考虑到双方子女尚小,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确认原告每周六下午17点到下午21点探视子女,探视的具体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97号市政楼9号楼3门楼栋口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将双方之子接走探望的请求,由于被告不同意,现双方之子又年幼,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8月起,原告戈××每周探视婚生之子李奕辰一次,至婚生子李奕辰独立生活时止,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六下午17点至下午21点,具体探视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97号市政楼9号楼3门楼栋门口;被告李一×对原告戈××探视子女李奕辰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