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361号 原告李一×。 被告阎××。 原告李一×诉被告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因之前吵架结婚证被撕毁,于2009年7月20日重新补办,为孩子上户口。双方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矛盾积累越来越多,已无法调和。从2010年8月至今已分居超过24个月,除因孩子生病等问题外已无任何沟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要离婚,而且原告讲的理由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家家都这样,很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太小,为了不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没有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三×,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以往生活中自己不足的地方愿意改正,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感情的机会。现双方子女尚小,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亦不利。原、被告较年轻,尚不能妥善处理好双方矛盾,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关心、多谅解对方,处理好与双方家人的关系,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