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921号 原告李××。 被告唐××。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唐××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认可被告唐××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东丽区百合春天雪莲东里11-2-201号,经询,原告李××亦同意将该案移送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