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李一×。 被告储××。 原告李一×诉被告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二×,现年15岁,原、被告由于相识年龄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不和谐,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河东区卫国道金色家园15-4-3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李二×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具有感情基础,偶尔因为一件事情被告去原告单位了一次,让原告无法接受,但被告也没想到原告因为此事会起诉到法院,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感情并未破裂,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现在子女也已经快成年了,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二×,现年16岁。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