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477号 原告张金茹。 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彬,无职业。 被告崔超,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茹诉被告马红彬、崔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田、被告马红彬、崔超、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9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河东区唐口地道与北长路交口处,与被告马红彬驾驶的津J×××××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马红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686元、护理费6000元、存车费6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239元、交通费124元,共计3313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票据43张、病历1册、病历9张、门诊费用清单3张、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用清单2张、诊断证明书2张、鉴定结论书1份、损失明细表1份、家政服务合同1费、雇佣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1张、公交车票62张、鉴定费发票2张、存车费发票2张。 被告马红彬、崔超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车主是崔超,事发时司机是马红彬。前期垫付过7000元,有原告写的收条为证,另垫付过1574.3元的医药费,票据在被告处。 被告马红彬、崔超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收条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9时15分,被告马红彬驾驶津J×××××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唐口地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长路交口向西右转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东区唐口地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津J×××××号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津J×××××号车登记在被告崔超名下,被告马洪彬、崔超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眼挫伤、睑挫伤、面部挫伤、上颌窦壁骨折、眼肌麻痹。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0822.9元,但原告提供证据医疗费数额为17368.76元,对此票据载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中有被告马红彬支付的7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10368.76元。被告马红彬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74.3元,票据在被告处。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共计住院40天,每天应当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 三、误工费 原告主张子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出院共计42天的误工费3686元,原告不满60周岁,其提供雇佣协议证明其从事家政护理工作,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8559元计算,42天误工费应为3286.24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0天护理费6000元,并提供护理协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24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其他损失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9元、鉴定费200元、存车费6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红彬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马红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红彬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超系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马红彬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86.2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4元、车辆损失239元,共计19649.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存车费60元,共计2628.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86.2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4元、车辆损失239元,共计19649.2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茹医疗费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存车费60元,共计2628.76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红彬、崔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