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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贵、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122号 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蒋颖,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可用,该社职工。 被告:李金贵,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被告:李刚,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122号

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蒋颖,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可用,该社职工。

被告:李金贵,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被告:李刚,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和信用联社)诉被告李金贵、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可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贵、李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金贵由李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4024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金贵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加罚息。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金贵、李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金贵由李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4024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李刚为李金贵作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金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李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李金贵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李金贵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于2014年9月3向本院起诉,但原告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和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40244%,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3.40244%加收50%,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张超财

人民 陪 审员 范兆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高 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