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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宗礼,天津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张××(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天津市河东区食品厂退休干部。 原告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宗礼,天津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张××(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天津市河东区食品厂退休干部。

原告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礼,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举行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睦。2006年9月,原告就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后找到私人医师及本市社区医院就诊未愈,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曾多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出屋和上班2012年5月8日被告在家里打骂并威胁原告,双方争执不下,原告家属报警后唐口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在开锁人员的协助下打开门锁,原告趁机脱身,离家在外租房至今。2014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河东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189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6日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住房补偿款4万元,原告补偿被告生活补助款4万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03年认识的,谈了3年恋爱,对于婚姻登记及典礼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分居是因为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原告把东西砸了,然后让原告回娘家住几天。之后被告和原告回原告娘家住了一夜,回来拿衣服的时候发生了锁门的事情。被告想和原告商量什么时候回来,之后原告母亲就开始砸门,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载明被告属贰级精神残疾,监护人徐××,残疾人证号××62,有效期十年。2014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河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189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6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扶助,经营好家庭及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是精神残疾人,原告作为妻子应考虑到被告的精神状况和家庭情况,尽自己的能力对被告进行关心和照顾,帮助被告尽快康复。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