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苍蔓,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一×。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诉被告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潘玉华、苍蔓、被告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齐二×。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矛盾逐渐显现。婚后生活中,被告及其家人一直找各种借口挑剔原告的毛病,加深双方矛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不闻不问,并胡乱猜忌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无法沟通和交流。教育问题上也存在较大分歧。双方生活中的种种不和,导致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1份、录音一份、保险业务凭证一份,迪奥手表提货单一份、太平人寿投保单一份、担保通知一份、机动车所有权证四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原告并没有做到妻子的责任,孩子也是被告主要照顾。经济上原告对被告控制很严,不同意给原告父母钱。并且原告和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机票、发票、开房记录和视频、时刻表、诊断证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车本复印件、维修资金发票一份、契税发票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提前还款凭证一份、航信航空公司账户余额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齐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2日双方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 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园xx私产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屋购买日期为2005年1月30日,购买时该房屋总价款为551610元,维修基金5516元,契税8274.15元,定金及首付款211610元,按揭贷款34万元,后于2014年1月23日一次性清偿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80万元,婚后还贷本金252915元,利息40668元。 双方认可婚后购买牌照号为津H×××××号夏利轿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购买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双方均确认该车价值10000元。双方名下其他轿车均系婚前购买,属于各自婚前财产。 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苹果牌笔记本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LV女包一个、香奈儿女包一个、古奇女包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自认2013年分居后花费16万元购买卡地亚女表一块,花费2万余元购买卡地亚项链一条,花费10万元为原告本人购买人寿保险一份。佳能5D2照相机一台、苹果笔记本一台,在被告处。原告称在被告处有百达翡丽男表一块,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在原告处有迪奥牌女表一块、欧米伽金表一块、伯爵牌手表一块、六福金项链1条、红珊瑚吊坠1条、索尼摄像机一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迪奥女表为婚前购买,其他财产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原告李××于2014年5月9日自原告李××建行账号为43×××81账户提取现金70万元,2014年6月10日自该账户提取现金三笔,分别为230万元、230万元、309237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自其名下账号为62×××16账户为支付宝充值三笔各5万元,共计15万元,2014年9月5日同一账户再次为支付宝充值三笔各5万元,共计15万元。 原告自认其名下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5至6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作为基础,现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原、被告均主张对方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举证录音佐证,该录音前一部分声音模糊,难以分辨,后一部分被告人认可自己声音,但否认有不正当关系,从录音内容上看,被告言语确有不当之处,易引人怀疑,不利于夫妻感情,对此本院予以批评。被告举证滨海喜来登酒店监控录像及开房记录佐证其主张,原告辩称系因下午逛街时不舒服,所以在酒店开房休息,房间价格为2000元,但考虑原告父母家就在塘沽,一般情况原告如有不适应及时联系家人或者前往医院,原告该行为亦存在不当,引人怀疑,不利于夫妻感情,本院对此提出批评。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考虑到双方之女现尚年幼,且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双方之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较妥。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收入状况、子女生活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为宜。关于探视权,原告探视双方之女的方式为每周1次,时间为周六上午9点至中午12点为宜。 关于天津市河东区x园x私产房屋一套,系被告婚前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根据规定双方婚后对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经双方协商涉诉房屋现价值为1800000元,根据涉诉房屋总付款金额、增值比例、双方共同还款额等,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住房补偿款397045元。 关于双方认可原告处有苹果牌笔记本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lv女包一个、香奈儿女包一个、古奇女包一个,以及原告自认2013年分居后花费16万元购买卡地亚女表一块,花费2万余元购买卡地亚项链一条,花费10万元为原告本人购买人寿保险一份。被告处有佳能5D2照相机一台、苹果笔记本一台,以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H×××××号夏利轿车一辆,考虑上述财产性质及使用状况,在原、被告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为宜,但考虑原告分得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被告分得的财产,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15万元经济补偿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