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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408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张某乙,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张某丙,女,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4089号

原告:某甲,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张某乙,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张某丙,女,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彩侠。

被告:张某丁,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孙某,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孙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