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66号 原告:李某,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崔某,女,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冬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崔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冬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和县马集乡马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崔某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淼 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 人民陪审员 乔金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