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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85号 原告:洪某,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阜铭,1967年10月16日。 被告:谢某,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徐伟,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85号

原告:洪某,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阜铭,1967年10月16日。

被告:谢某,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谢奥雨”,××××年××月××日生育次子“谢奥轩”。由于婚前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起诉要求与其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有被告抚养。

谢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谢奥雨”,××××年××月××日生育次子“谢奥轩”。我同意离婚,同意抚养两个儿子,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和被告谢某于2005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谢奥雨”,××××年××月××日生育次子“谢奥轩”。两个儿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此,洪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洪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谢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本应珍惜家庭生活,现原告洪某要求离婚,被告谢某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谢奥雨”和“谢奥轩”现均跟随谢某生活,且均在学校学习,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学习和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谢某同意抚养两个儿子,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洪某和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子“某由被告谢某抚养,原告洪某每月给付“谢奥雨”、“谢奥轩”抚养费各250元,自2015年8月份起至“谢奥雨”、“谢奥轩”分别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