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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10号 原告:祝某,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祝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10号

原告:祝某,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祝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同年生育一子蒋某乙。由于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和,我曾于2013年4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是一直分居,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祝某与蒋某甲于2000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蒋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太民一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然双方仍是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祝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而是一直分居生活,互相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祝某要求与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子蒋某乙自愿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因此,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其子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祝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原告祝某、被告蒋某甲之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原告祝某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其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张超财

人民 陪 审员 李兴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赵 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