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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97号 原告:程某,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97号

原告:程某,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彪、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证。婚生两个女儿均已出嫁。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喝酒闹事,无故与原告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辩称:我和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腊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我腿部受伤,至今未痊愈。还有××需要经常吃药。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生女儿“王梦园”“王梦娟”均已出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太和县李兴镇程庄村委会、太和县李兴镇范寨村委会证明;被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和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属于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且原告程某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