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德敏与柳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张德敏,无职业。 被告柳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张德敏,无职业。

被告柳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单位职员。

原告张德敏诉被告柳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敏、被告柳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武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4时,被告柳雨驾驶其所有的京Y×××××号车辆在华润万家超市停车场倒车时不慎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2014年5月21日前的损失,曾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并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医药费票据35张,病历10张,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柳雨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被告本人的,在宣武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

被告徐卫民提供如下证据:

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宣武人保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本次诉讼之前被告宣武人保已按(2014)东民初字第2740号判决书,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45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37851.84元,同意在保险余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被告柳雨在河东区卫国道华润万家超市前停车场倒车时,与路过行人原告张德敏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张德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柳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德敏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第5、6肋骨骨折;3、下唇粘膜挫裂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胸椎骨折增生;7、腰椎骨折增生。

被告柳雨驾驶京Y×××××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就本次事故曾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宣武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敏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张德敏医疗费38587.1元。

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医疗费14641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系乘坐家庭用车往返医院产生的加油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柳雨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柳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卫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为被告徐卫民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1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敏交通费200元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张德敏医疗费14641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柳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