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85号 原告:高某,男,199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9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朱冠英,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甲之父。 被告:倪某,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少山。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勤,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冠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少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我和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元月24日订婚,订婚时被告索要彩礼132800元,其他礼品钱10400元。××××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拒绝与我同居,没几天就回娘家了,至今不回。为婚后家中花尽积蓄,生活困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4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求彩礼款数额错误。我实收彩礼款100000元,上轿礼6000元,烟四条、猪肉半个,价值1000元,购买衣服4000元。所收彩礼款均用于购买嫁妆价值36000元,购买家庭用具价值3878元。所购买的衣服和嫁妆现均在原告处。另外在广州生活已花费10000元,租房花费5000元,其他支出6000元。三天回门我父母给原告压筐钱10000元。上轿礼6000元,已被原告收回。 张某乙、倪某辩称:我们没有收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高某在与张某甲缔结婚约关系的过程中,先后给付彩礼120000元,上轿礼6000元,并购买衣服价值4000元,以及猪肉、烟酒。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给付的回门压筐钱1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上轿礼6000元已收回及原被告在广州租房花费支出21000元予以否认。 另查明:张某甲购买的情暖沙发一套、格尔森衣柜妆台、大理石圆桌、茶几、铁皮衣柜、饮水机各一个;小天鹅洗衣机、海信电视、澳柯玛冰箱各一台,共价值36000元。茶具一套、瓷盆2各、茶瓶2个、大盆2各、盆架、衣架、台灯、镜子各一个,床单被罩各10个,共价值3878元。现均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和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具采购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根据婚约给付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给付,双方婚约解除后,给付彩礼一方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取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中,接收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张某乙、倪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无子女的事实及本案涉及彩礼的具体情况,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倪某共同返还彩礼款65000元为宜。原告给付的猪肉、烟酒及衣服应属赠予行为。被告张某甲购买的嫁妆,应属于张某甲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彩礼款数额错误,且彩礼款已在广州租房生活花费2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高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倪某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65000元。 被告张某甲的嫁妆:情暖沙发、格尔森衣柜妆台、大理石圆桌、茶几、铁皮衣柜、饮水机、小天鹅洗衣机、海信电视、澳柯玛冰箱各一台;茶具一套、瓷盆2个、茶瓶2个、大盆2个;盆架、衣架、台灯、镜子各一个;床单被罩各10个,归张某甲所有。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倪某负担9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